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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路安全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0-15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路安全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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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推进平安铁路建设,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铁路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路地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企业负责、多方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4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将铁路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平安建设工作,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5条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第6条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铁路安全。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7条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积极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和安全防护等方面的数智化水平。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8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护路联防
第10条
自治区建立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平安铁路建设,统筹推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铁路沿线安全的重点风险问题。 铁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本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机制,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11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护路联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铁路护路联防队伍管理制度,开展对铁路的巡防管控,落实护路安全责任。
第12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强化铁路护路联防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护路联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提升铁路安全防控能力。
第13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使用范围,强化经费监督管理,提升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水平。
第14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反恐维稳工作联动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完善预警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开展铁路突出治安问题专项治理,依法查处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15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16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 (二)实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开垦土地行为; (三)攀爬、钻越铁路防护网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18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既有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树木可能倒伏引发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补偿的,应当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偿。 砍伐树木已经依法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树木,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第19条
铁路线路两侧的杆塔、广告牌、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建造,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牢固稳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前款设施有倾倒等风险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20条
不得在铁路线路管制空域内,擅自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影视拍摄等确需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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