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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1-0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03
珠海经济特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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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3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六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研究相关重大事项和落实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四)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保障其必要工作力量,并建立完善相应工作机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相关工作需要,确定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6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预防犯罪等工作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相关检察建议及答复情况报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平台,实现医疗就诊、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控辍保学、困境儿童保护等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全流程信息化动态监测和大数据智慧服务,并保障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9条
本市在制定公共政策、优化公共服务、加强权利保障、拓展成长空间、改善发展环境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全面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空间设计,推进规划建设适合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友好空间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10条
对入境到本市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政府、学校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入学、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支持与保障。
第11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设置专门信箱,收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12条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会商制度,研究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重大复杂个案和重点疑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3条
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控告、报告的,实行首接负责制。
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14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创新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领域联合执法工作,完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范。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监管体系,各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能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共同生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校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建设,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上述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17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未成年学生未按时到校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生辍学原因,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1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全过程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明厨亮灶”智慧监管平台,提高校园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幼儿园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条件的区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教职员工应当与学生共同用餐,实施同餐同菜同价制度。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出现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求助专业机构和人员。
学校应当将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全员培训内容和学生教育内容,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筛查、监测和早期干预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未成年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工作。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其身心发展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
(四)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网络素养教育,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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