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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10-21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21
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7-04-18
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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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濮阳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其进行论证、评估,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报请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第13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5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保证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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