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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9-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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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质量保障、社会化服务及农业机械化扶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林牧渔业,改善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技术和经济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鼓励、支持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鼓励和引导其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及应用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等合作方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等活动;鼓励举办农业机械化产品展览会、演示会,促进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并实施农业机械化科技开发及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科技发展规划,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取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能环保、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鼓励和支持以优势产业为重点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示范区。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和农艺结合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和农艺规范,推动农业机械与农业育种、栽培模式等相适应。
第13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尊重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程序进行。
第14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委托,对其生产的合格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公布鉴定结果,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型职业农牧民、劳动力就业等培训,并支持有关培训机构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管理等人员实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18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在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永久性铭牌。
第19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保持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机具铭牌等的完整性,并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发票。
鼓励农业机械销售者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业机械操作说明书。
第20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规范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作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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