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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5-09-18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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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8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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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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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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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6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金融工作情况,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行政职能、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时间安排、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途径确定监督议题外,还可以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站、代表履职平台、基层立法联系点、预算监督联系点、新闻媒体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监督议题,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建议的监督议题进行研究,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也可以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通过座谈、走访、电话、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相关监督议题的意见建议,为提出审议意见做好准备。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监督议题时,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部门。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
第18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行决议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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