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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09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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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9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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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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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8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提倡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实行奖励制度。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巷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未开工或者停工待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道路、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承担。
第12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公共楼道,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破损、污损的,及时修复、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5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对现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集中捆扎、贴墙等隐蔽措施。杆体、管线、箱体等设施废弃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16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安全、齐全、完好、正位;
(四)便民服务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或者油饰,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出、撤市。
第19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20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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