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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0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9
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1-10-19
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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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负有保密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8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疫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9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11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12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13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五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第15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专门人员、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16条
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
本市市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封闭管理公园、游乐场、KTV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等场所;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五)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19条
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20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绳牵领小型犬只,一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大型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进入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的毛发。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进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养区域,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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