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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原则,发挥自然人文景区、风景名胜区、旅游休闲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优势,彰显藏源山南历史文化特色。
第4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需要,加大投入力度,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大对文化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力度,做好招商引资政策指导、项目推介等服务。
第6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人才储备等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媒体、公众等参与的文化旅游营销机制,推介文化旅游品牌,增强文化旅游传播力、影响力和吸引力。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开展城市形象和文化旅游的宣传。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展示、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作。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10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数据库,指导文化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合理利用文化旅游资源,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12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改造升级公共文化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13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供氧供暖设施等建设,完善日常管护机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江河廊道、文化场馆和周边林卡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免费开放停车场所、厕所。
第14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完善通往主要景区(点)的道路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合理布局全域联动旅游轴线和文化旅游专线。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点)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并做好管理维护。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省干线公路和通往景区(点)公路沿线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营地等,提升休闲服务功能。
第15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旅游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等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气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产品预订、信息查询、消费警示、安全预警、投诉救援等服务。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16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等重要遗址遗迹和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挖掘利用重要档案、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文化资源,推出一批红色旅游景区(点),培育红色文化旅游品牌。
第17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化资源纳入旅游线路,支持可移动文物陈列馆建设,推进文物保护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18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利用乡村自然资源和传统村落,发挥乡村山水生态、民居民风民俗、美食等特色资源优势,开展田园观光、休闲健身、农事体验等乡村文化旅游活动,因地制宜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品质化、差异化发展。
第19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邦典、木雕、竹器、藏香、藏文书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项目。 挖掘藏历新年、望果节、开耕节等特色传统节日的文化旅游价值,开发互动式、体验式的节庆旅游产品。
第20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优势发展藏式传统赛马、打牛角、射箭等民族体育项目,支持举办骑行、徒步、登山、漂流等活动,打造具有当地特色的体育旅游融合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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