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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0-10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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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3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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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6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发展和渔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10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
第13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5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17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19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其他不具备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20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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