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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四川省林木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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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林木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落实林木种业发展扶持措施,提升林木种子供应保障能力,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全省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推广、新品种保护、监管执法等合作,促进林木种业资源、人才、技术、信息等共享,推动区域林木种业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加强保护管理:
(一)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特有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四)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10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需要抢救性收集、保护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和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并予以公告。
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12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品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13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审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14条
主要林木品种通过省级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推广。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认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
第15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按照自愿原则,依申请进行审定,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所有人同意。
第17条
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引种备案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原备案机关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停止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18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19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核验,记录、保存有关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并在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20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化方式展示林木种子标签、使用说明以及检疫证明、质量检验证书、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以电子化方式展示的上述资料,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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