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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10-09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9
贵港市立法条例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1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9
贵港市立法条例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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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贵港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9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的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的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阐明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应当阐明设立的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8条
起草人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人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20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的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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