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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0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9
桂林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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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打造世界级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文明、诚信、开放、友好的国际一流旅游市场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桂林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要求,统筹政府主导和市场配置,合理布局旅游产业,培育新质生产力,丰富旅游市场产品供给,推动传统山水观光旅游转型升级,与其他领域和行业跨界融合,促进城乡全域旅游协调发展,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强化旅游市场秩序管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旅游市场营商环境。
第5条
市、县(市、区)旅游、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跨区域开放合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和旅游市场推广宣传,推动区域间旅游市场交流互动与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间旅游市场双向互动监督管理机制,维护区域间旅游市场秩序,塑造区域性国际化旅游市场品牌。
第6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执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的诚信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在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中发挥连接政府与行业的桥梁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完善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旅游行业公平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旅游市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纠纷调解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村(居)民文明行为,引导村(居)民合法、文明、诚信、规范开展旅游经营活动,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8条
本市对旅游市场秩序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网信、价格、公安、劳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协调、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旅游纠纷快速移送、旅游应急快速反应、旅游监管联合执法、旅游违法联合惩戒等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配套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体育旅游、演艺旅游、露营旅游、低空游览、水上运动、攀岩、徒步、研学、旅拍等旅游新业态的监督管理,及时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纳入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游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和服务: (一)公布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措施; (二)提供景区景点、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以及游客流量预警、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以及咨询服务; (三)公布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及其诚信指导价; (四)公布旅游经营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渠道、举报奖励措施,以及旅游经营违法失信和联合惩戒信息; (五)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和查询服务; (六)其他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信息。 旅游信息平台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运营,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市场动态监测管理和社会监督机制,对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有关主管部门和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纳入旅游市场失信名单管理,并在旅游信息平台上依法公开。
第11条
本市对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活动实行旅游电子行程单管理。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电话,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景点名称及游览时间,娱乐、购物场所名称及停留时间,住宿、就餐地点以及时间等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向旅游者、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景点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以及变动信息。
第12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信息平台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变更包价旅游合同内容或者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平台补充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行程变动信息备案。 旅行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填报虚假信息和伪造旅游电子行程单。
第13条
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应当核验旅游电子行程单,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相关服务。 景区景点不得为未填报旅游电子行程单的旅游团队提供团队优惠价格。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14条
旅行社和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不得向旅游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产品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督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15条
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真实完整地公布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旅游产品等信息,公布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旅行社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业务的,应当完整保存并公开旅游者的评价,不得隐匿、删除、篡改旅游者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诱骗、强迫或者冒充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
第16条
导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熟悉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导游进行业务知识、职业技能等内容的培训。 旅行社应当委派接受过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导游提供导游服务。
第17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继续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提供地接服务,但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旅游合同除外; (二)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第18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制定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供旅游者参考,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旅游活动。
第19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和导游进行导游活动,不得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和商品以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真实情况等手段,诱骗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派的导游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收受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不得以回扣、佣金、人头费、奖励等名义贿赂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派的导游。
第20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全体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地接社未取得组团社与全体旅游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又未经全体旅游者同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的,不得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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