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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9-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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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为牵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围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确保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6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同一议题同步联动开展监督。联动监督可以邀请在宁全国人大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共同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监督。
第7条
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开展监督,必要时,也可开展满意度测评、工作评议或就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和落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重点内容、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确定年度监督议题。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特别是审议意见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决定、决议,加强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乡村振兴、安全生产等领域的监督,加强对重大项目实施、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的监督,有计划地组织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13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监督议题的建议。 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沟通。联动开展的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沟通。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研究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5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独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配合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8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9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前,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二)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及成效; (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特别是常务委员会相关调查研究报告提出的问题;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报告内容精炼,重点突出,侧重于反映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进工作的措施。问题原因和改进措施部分一般不少于报告篇幅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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