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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21-08-24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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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4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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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6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8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3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14条
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15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第16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备案的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17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18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20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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