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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14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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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1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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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4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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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7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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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通过信用信息评价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6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第7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8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第9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10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11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每位代理人接受的委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12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13条
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16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17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人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利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并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并备案。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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