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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7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7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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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7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13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1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1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20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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