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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9-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6
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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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重点高原湖泊等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措施严于本条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居)民意愿,听取村(居)民对人居环境治理项目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人居环境治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级共建共治理事会以及乡贤、能人的作用,组织、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支持、村集体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吸纳村(居)民通过以工代赈、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和管护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引导村(居)民形成文明乡风和健康生活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9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动态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合理规划用地布局,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管控,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信、排水、照明、消防、充电等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沟渠、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以及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应急避难场所;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改善农村饮水条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14条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5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整洁卫生和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处理以及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农房建设的行为规范;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规范; (八)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九)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十)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公共部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距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较远且人口密集或者在环境敏感区内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人口较少、地形条件复杂的村庄,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本市推广符合农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小三格”、“大三格”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溉、村庄绿化等,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维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记录设施运行台账,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村(居)民实施雨污分流,将户内产生的污水接入生活污水收集设施,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开展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工作。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等,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引导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19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按照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选择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推进改造工作,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卫生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强化卫生保洁。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落实人员,做好本村(组)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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