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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4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7-27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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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6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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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3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港口布局规划,并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9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11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缴纳费用。
第12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13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14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16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17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19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20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的,由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级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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