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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9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萍乡市立法条例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17-06-02
萍乡市立法条例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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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萍乡建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进行科学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立法权限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提请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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