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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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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3-28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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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丘陵山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4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8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命名规则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第9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10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11条
申请、批准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申请、批准人文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依法批准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前款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13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名、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件、变更信息等服务。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15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第16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
第17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
第18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公益性地图、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以及其他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第19条
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门牌标注的地址信息,应当以民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20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用新媒体、人工智能等新型载体、技术手段,加强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促进地名标志规范化、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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