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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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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3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5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支持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6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或者捐建馆舍等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藏建设、信息服务、业务管理等领域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运行和服务效能。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学术研讨交流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纳入公益宣传内容。
第二章 设 立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设立一个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第11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相对安静、交通便利的区域。馆舍选址、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第12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藏文献信息规模、功能分布以及业务发展需求,布局建设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设施,增强图书馆提供数字资源和线上线下融合服务的能力。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公共图书馆发挥本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拟定和推动实施本省公共图书馆业务标准、服务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推动文献信息共建共享;
(三)组织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指导地方文献信息建设;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
(五)统筹古籍、革命文献和其他历史文献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服务立法和决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为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公共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协助推动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级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14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在景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商业综合体、楼宇、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立服务网点,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本地区特色文化资源与公共图书馆共建服务网点,方便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
第15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建设中,结合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功能布局,开发图书借阅、数字阅读、文化交流、艺术体验以及其他便捷多元的公益性阅读功能。
第16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 行
第18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通过采购、采集、交换、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广泛收集文献信息,重点加强江苏文脉相关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优化馆藏文献结构,形成特色馆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挖掘本地区地方文献信息,做好历史文化、革命文化、乡土文化等主题文献信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9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古籍进行分级分类保护,改善古籍存藏条件,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开展古籍整理和研究。
省级公共图书馆古籍保护中心应当统筹做好本省古籍保护的指导、协调工作。鼓励设区的市在市级公共图书馆成立古籍保护中心,做好本地区古籍保护工作。
第20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制定年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制定年度采购计划时,可以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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