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7-06-03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查看此版本
2003-10-25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4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5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6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7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8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9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11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2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13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14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15条
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第16条
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7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18条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19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