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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22-10-10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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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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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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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4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第6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提高供水品质,促进节约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9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乡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等信息。 饮用水受到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污染状况、处置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12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13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14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17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18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供水防护措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危害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水压均衡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老旧小区改造等统筹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19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20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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