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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7-10-10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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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美丽连云港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为一体的智慧化管理体系,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11条
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范围、标准、要求、责任。
第13条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无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 (三)保持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四)及时清理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五)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14条
各类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施工工地等容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遵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污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17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18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坦、洁净,井盖完好,路牙整齐,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安防、消防、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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