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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0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9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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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0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13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14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对所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15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集中式风力发电、集中式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电网侧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力设施。
第16条
下列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不足1千伏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十五米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的;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四)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五)围建、侵占变电站、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九)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18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孔明灯。
第19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杨等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的高杆植物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足够倒伏距离。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紧急情况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向林业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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