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1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4
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22-12-26
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建或者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动建立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备案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负责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督促维护居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状况需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及交通枢纽等区域,停车位配建指标可以适当提高,合理满足停车需求。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指标和规划设计条件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12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相关手续。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14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15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周边停车设施增设情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设置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充分听取相邻各方的意见后统一设置,必要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设置。 开放式场地用地界线不明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权进行划定。
第17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明示允许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允许临时停靠时长。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19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建立共享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20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