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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14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4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8-17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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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以及经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事项管理。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属地管理、权责一致,依法治理、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民政、民族宗教、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8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通过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作业、市政设施维护、园林绿化管养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12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13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14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路名牌、公交站牌、道路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现污浊、损坏、移位等情形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第15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16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应当规范设置,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第17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建造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堵塞、损毁、穿凿、挪动管线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设施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
(六)其他危及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了解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方案。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9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及灯杆、配电柜等照明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20条
环卫部门应当加强环卫设施的检查、维护,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整洁。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环卫设施的,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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