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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0-2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22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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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防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监督活动。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白蚁防治、危险房屋巡查、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3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白蚁防治等相应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和园林、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4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房屋的结构类型、完损等级等安全普查信息;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信息; (三)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等情况;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负责管理房屋使用安全公共事务组织的基本信息;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基本信息; (六)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人、白蚁防治单位等查询房屋设计工作年限、房屋结构类型、楼(屋)面设计最大荷载、竣工图纸和白蚁防治等相关电子或者纸质资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相关单位的从业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和不动产中介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制定、数据统计、信用评价建设、新技术推广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主体
第7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助管理单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8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建筑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影响房屋安全;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五)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9条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白蚁防治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工作;业主自行管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10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增加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人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或者临时解危措施,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11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房屋设计工作年限、楼(屋)面设计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等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和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工作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坏的除外。 建设单位新建大跨度、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的,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12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 (三)扩大住宅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住宅中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加固、拆除或者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13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使用安全普查结果确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可以利用智能感知、空天地一体化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采集房屋安全信息并进行动态监测。
第1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巡查清单,明确巡查事项、内容和周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学校、养老院、场馆、医院、商场和车站等公共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15条
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的限额以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限额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拆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装饰装修信息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现场巡查,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现场巡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巡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限制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机械设备和材料等进入装饰装修活动现场。
第16条
依法对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限额以下工程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信息录入。 依法对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并执行相关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17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纳入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格式样本。房屋受让人和承租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人查询上述情况,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相关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房白蚁预防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19条
房屋建筑工程委托监理的,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一并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白蚁预防工程质量负责。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白蚁防治标准开展防治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市标准及时进行补救处理。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资料,验收后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对白蚁预防工程质量开展定期检查。
第20条
在房屋使用安全普查中发现房屋有蚁害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包治责任单位进行灭治;对发现有区域蚁害的,应当及时组织区域白蚁治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害检查,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砖木结构房屋蚁害导致出现安全问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加固。相邻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检查、灭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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