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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8-10-19
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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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规范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保护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北之江流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干流及其思练河、白山河、石仁河、古塔河等支流的汇水面积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5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北之江流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信息纳入市人民政府综合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划及管理目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监测数据、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作为评价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8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确立目标管理,强化考核问责。 北之江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流的管护、巡查等相关工作,及时上报发现的违法活动。
第9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12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网建设规划,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土地整理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相协调,并充分考虑北之江流域湿地保护和修复、生态建设的需要。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共同编制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方案,将水资源保护责任落实到各级河长,定期开展评估,发布流域水资源状况预警。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4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和宣传牌。
第15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源防控、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处置与管理体系建设等多种措施,确保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水量、水生态环境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16条
北之江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与所在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所在地水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被禁止。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之江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评价或者论证。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上进行水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工矿企业、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在北之江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8条
北之江流域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19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入河(湖)排污口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评估,依法公布监测结果;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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