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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9-30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30
来宾市立法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6-12-17
来宾市立法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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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来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6条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8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1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14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每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届立法规划的编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听取汇报、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可行性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等,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产生。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18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9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20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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