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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31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31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当前版本
2022-06-23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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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8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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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0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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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社区协调、政府监管、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保障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指导、协助、监督管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水务、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园林、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设立党组织。
第7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参与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纠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服务品质。 鼓励物业服务与养老服务、托育服务、餐饮服务、家政服务等融合发展,满足居民多样化服务需求。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已建成且配套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配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详细分布图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在销售现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11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划分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区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12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新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设备的配置以及管理、维护责任。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区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并予以答复。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由业主依照下列规定共同决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 (二)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13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14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15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17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18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19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房屋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向业主公告。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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