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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9-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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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第4条
本市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全过程节水,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节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机关事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7条
本市支持与节水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研究,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推动节水产业发展。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本市依托世界水日、节水宣传周等,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
第9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节水领域的合作,推动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协调统一、技术联合攻关,促进节水领域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明确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并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节水规划的衔接协调。
相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11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明确各区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
市水务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布局、人口规模等,明确各区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第12条
本市对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综合考虑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需要、节水措施落实情况等,制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并根据用水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用水性质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用水定额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13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本市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单位和个人承受能力、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并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引导和促进全社会节水。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节水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服务。
第15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
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环节、用水工艺、用水设备等进行检测、分析和评价;发现问题的,及时改进。
水平衡测试和改进情况应当自测试改进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部门备案。
第16条
市、区水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水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及时告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督促其做好排查、处置等工作。
第17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纳入国家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管理的用水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18条
本市加强节水标准化工作。市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需要,组织编制节水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19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开展水资源论证时,应当对取用水必要性和规模合理性、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节水措施实效性等进行重点分析评价,并纳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
第20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分区计量、管网设施维护和改造等措施,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设施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设施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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