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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0-3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31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5-12-25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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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搜救犬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基层治理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为重点管理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地区,经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委员会,下同)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长江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5条
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含托育服务组织、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
第6条
本市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禁止饲养、出售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犬类疫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社会氛围。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开展养犬公益宣传,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第10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依法开展犬只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12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违规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行为;
(三)处置狂犬;
(四)查处无证养犬、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等行为;
(五)查处犬只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六)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免疫、检疫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机构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等工作。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收容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14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文明养犬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记录违法养犬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6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免疫证明发放、免疫信息录入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旅客携带入境的犬只,应当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8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的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9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20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专职驯养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五)包含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和犬只近期全身电子彩色照片;
(六)包含犬只饲养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七)狂犬病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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