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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4-07-2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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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入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批准的相关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
第3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推动全产业链创新发展,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全面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系统性改革成效、开放型经济质量,建设国家制度型开放示范区,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
第5条
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本市营造自贸试验区敢为人先、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6条
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建设应当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以企业等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为着力点,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7条
本市加强自贸试验区与国内其他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合作,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形成优势互补、各具特色、共建共享的协同发展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全面落实国家工作部署,研究谋划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思路和实施路径,推动落实区域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9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改革发展和制度创新等任务,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0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科技、财政、数据、网信、人才、地方金融、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交通、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规划重大投资项目,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相关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资金、用地、能源保障、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协同推进自贸试验区落实开发建设、改革发展、制度创新等任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以及海关、海事、边检、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11条
本市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协同联动机制,推进联动区建设,复制推广改革试点成果,推动产业协同布局、开放发展,支持联动区结合区域发展实际依法开展差异化、特色化制度创新试点。
第12条
本市完善自贸试验区综合性常态化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制度创新、政策试点等方面的成效评估,为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深化改革提供政策建议。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13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应当符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置隐性壁垒。 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开展更高水平开放试点。
第14条
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国家规定的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完善境外投资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部门资源和社会资源,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境外政策咨询、安全提示、风险评估预警等相关服务。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下列方式,促进贸易转型升级,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货物贸易新业态,主要包括: (一)加强离岸贸易业务创新,优化支付结算、贸易融资等金融服务,提升离岸贸易国际竞争力; (二)发展保税维修、保税检测、保税研发、保税展示等保税业务,符合规定的维修后的货物可以转为内销; (三)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海外仓、进出口退换货等方面给予便利; (四)依法开展文物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对符合条件的文物艺术品进出口实施通关便利化措施; (五)支持依法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医疗器械等特定标的物融资租赁活动; (六)支持企业设立全球贸易运营中心; (七)支持大宗商品交易、中间品贸易、绿色贸易、期货保税交割、跨境套期保值等国际贸易业务发展。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健全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本市支持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按照通关便利、高效安全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货物贸易监管制度创新,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支持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等提高自贸试验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数字化水平,推动提升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市口岸部门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自贸试验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在自贸试验区,探索扩大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主体范围,优化申请要求,创新监管方式,试点开展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的产品可以在特定区域内用于生产和使用。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一个平台、一次提交、结果反馈、数据共享”;构建智慧口岸数字底座和“一站式”贸易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 数据、网信等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运用区块链等技术赋能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电子票据等电子可转让记录应用,推动单证数据、监管数据、贸易数据、物流数据有序上链,实现跨境贸易全流程数字化,为各类经营主体降本增效。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在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医疗机构、文化教育、法律服务等领域通过放宽外资准入限制、推动技术应用开放、引入国际优质资源、促进国际协同创新等方式扩大开放,推进国际合作。
第19条
金融、交通、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提升航运服务业能级,开展船舶运输、船舶管理、船员服务、航运交易等业务创新,探索可转让货物单证等航运金融工具应用,丰富航运保险产品供给,提高海事仲裁、航空仲裁等航运仲裁专业化水平。 市交通、口岸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根据国家授权,符合规定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利用其全资或者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在洋山港和国家规定的国内港口之间,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航行船舶绿色燃料替代的保税加注试点,推动液化天然气、高低硫混兑燃料油、生物燃料油、绿色甲醇、绿氢、绿氨等新型燃料的应用和规范管理。 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国际航行船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补给供应制度,优化港口补给综合服务。
第20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及便利化服务。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船舶登记机构可以签发电子登记证书,电子登记证书与纸质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金融创新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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