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云南省口岸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优化口岸服务,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推进口岸功能提升、口岸经济发展、口岸城市建设,持续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与建设、运行与发展、通关服务优化、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公路口岸、铁路口岸。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统筹推进全省口岸建设和发展,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建设和发展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做好口岸服务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5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联合宣传推介机制,加大口岸相关政策制度的宣传力度。
第6条
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国际货运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引导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建设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结合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省口岸发展规划需要进行重大功能调整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建议,征求有关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
第8条
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开放项目,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口岸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成熟度编制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口岸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交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申请。
未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未列入省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9条
边境口岸的开放或者扩大开放,应当根据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外交渠道协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口岸资源集约利用、设施共享共用。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11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设施建设的协调、落实工作。
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12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对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申请国家验收。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口岸功能布局进行分类指导,根据口岸基础设施状况、产业集聚水平和配套服务能力等差异性实施口岸分类管理,加强重点口岸建设,提高口岸开放整体效益。
第14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推进智慧口岸建设。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15条
非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16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17条
口岸的关闭和临时关闭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口岸运行与发展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建设运行、通关便利、产业发展、社会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运用于示范口岸建设评价、省级口岸建设资金补助等方面。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的争议事项,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20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对口岸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定期公布口岸运行情况。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监测分析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口岸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