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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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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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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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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行政区域的工作重点,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5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配合和协调联动,推进监督工作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7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10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官方网站、新闻媒体、代表活动阵地、基层联系点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于次年一季度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5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汇总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3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回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4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15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对专项工作的评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情况组织评议。
第17条
有关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面、准确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18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20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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