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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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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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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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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第7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引导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四)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实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流动等情况;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9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行为矫治、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布局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科学、独立、第三方参与的评估机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12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新旧西藏对比教育等,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健康教育、禁毒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或者长期分居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教育义务: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教育未成年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三)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四)配合教育部门、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参与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和内容,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14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
第15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制定并实施预防犯罪教育计划;
(二)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完善处理流程、举报机制、复议申诉渠道等,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四)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指导其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16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17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19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并将情况通报监护人,责令监护人加强家庭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或者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处分。
第20条
有关社会组织、单位、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外等情形,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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