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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7-29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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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工作,推进城市管线集约高效建设和使用,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和工业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城市管线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必要的城市管线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测绘管理。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和应急抢险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城市管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智能感知等新技术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中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8条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轨道交通、铁路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总体规划层次应当明确重大管线需求和布局,详细规划层次应当明确管线规模、管径、走向、位置、主要控制点标高、保护范围等。
城市中心区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的架空线路,已建的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架空线路,逐步迁改下地。
第9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10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详细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建设、城市道路挖掘、重点项目建设等年度计划安排,统筹协调城市管线建设需求,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有关档案资料等方式,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既有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第13条
城市管线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方案设计综合、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综合,形成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
管线综合设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实际情况,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资料交底,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形成交底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底记录、管线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第15条
城市管线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按照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编制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城市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有序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确保管线建设工程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16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二)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建设工程,做好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的保护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18条
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建设工程测量图。
第19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指导。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20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频次,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管线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情况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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