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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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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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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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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3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小型屠宰场点(以下统称屠宰场所)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建立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标准化、整洁化管理。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所的设立、变更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产业发展、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所设置和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8条
屠宰场所的设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9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屠宰场点,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必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型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畜禽产品限于本地市场销售,具体销售范围由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
第11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场所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屠宰场所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屠宰场所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2条
屠宰场所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屠宰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13条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屠宰场所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复产的决定;不同意复产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4条
屠宰场所依法撤销的,或者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15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好动物防疫、畜禽产品检验、安全生产等工作,对其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屠宰场所建立动物福利屠宰管理体系。
第16条
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17条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屠宰场所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8条
屠宰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规定,为静养的畜禽提供安全环境,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19条
屠宰场所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对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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