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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1-26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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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社会机构开展价格鉴定、评估等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为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从其规定,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4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负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6条
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以及从事价格认定所必需的专业能力,并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
第7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预算。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8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涉案财物,经提出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和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和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条
提出机关对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 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时,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认定的范围和价格认定基准日; (四)涉案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五)价格内涵;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资料。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并由提出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10条
价格认定机构自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机关予以补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涉案财物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品质检验的,应当由提出机关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11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 (四)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 (二)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 (三)提出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逾期未补充或者未按照规定和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 (五)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13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承办。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价格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调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价格认定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15条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机关、价格认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6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特点、认定目的、价格内涵和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采用科学方法,通过市场调查、结合涉案财物的实际因素进行分析测算,形成客观结论。对特殊或者专业领域财物,应当邀请专家论证或者采用专业检测数据作为价格认定参考。
第17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需要终止。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机构和提出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涉案财物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四)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公章。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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