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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2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8-06-04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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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和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滇池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市滇池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依法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
第8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雨污水调蓄、排水泵站、污泥转运与处理处置等设施的排水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确定的排水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指标。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以及防涝应急工程建设和专用设备购置。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12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并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确保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1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其中,对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产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补贴。 无法确定权属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15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16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内涝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镇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17条
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18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19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范和标准。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第20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排放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排放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排放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排放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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