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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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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服务西部金融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3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防范风险、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机制,加强地方金融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5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有关工作。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6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数字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运用,强化信息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第7条
地方金融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
第9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工作的交流合作,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完善区域金融风险监测体系,促进各类金融要素资源合理流动和高效聚集,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的沟通协调,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10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报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的字样。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三)减少注册资本;
(四)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五)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地方金融组织的正常经营,损害地方金融组织、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四)依法收集、使用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五)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金融业务广告,不得以虚假、欺诈、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产;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四)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交易、存管、结算、交割、交收等资料。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并确保报送的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17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出现重大风险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18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19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前瞻性、精准性、有效性、协同性。
第20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内控机制、风险状况、信用等级等情况,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征信机构等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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