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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职责,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无线电管理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民航、铁路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相关工作。
第6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电磁空间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支持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7条
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无线电从业人员诚信建设,为无线电行业提供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应当经过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9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求,重点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10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共用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频率共享。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12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13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14条
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或者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除外。 设置或者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15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提交申请材料。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16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17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应当考虑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共享使用。
第18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前款相关设施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19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的无线电台(站),责令其改正并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
第20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并于一个月内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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