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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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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 (一)人工饲养的猪、牛、羊等牲畜; (二)人工饲养的鸡、鸭、鹅等禽类。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4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禽类屠宰应当遵守检疫规定,鼓励禽类定点屠宰。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7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鼓励推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调整优化屠宰行业结构,合理布局,推动屠宰行业现代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输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落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新建同意批复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未及时开工建设的,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开工建设提醒函,逾期不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同意批复。
第11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具体要求进行核查。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书面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编码,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2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一)迁址新建的; (二)原址重建的; (三)原址增加畜禽种类的; (四)小型屠宰场点升级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的。
第13条
已经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的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所在乡镇以及周边未设屠宰场点的乡镇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场点。 小型牲畜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设置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屠宰种类、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20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主要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检验及处理; (三)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验及处理;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检验及处理;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及晚阉猪等的检验及处理; (七)肉品卫生状况的检查及处理;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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