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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0 · 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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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0
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8-15
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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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空间、河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依法管理、服务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城市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8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具体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开展辖区内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11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12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管等具有城市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相互协助。
第13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管廊、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和划定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讯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16条
城市区域内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大型商厦、集贸市场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城市区域内应当设置残障人员出行无障碍设施,合理配置环卫人员休息场点。
公共厕所、停车场所、集贸市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充电设施、集贸市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17条
建筑物、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市容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及时清洗、维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18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门窗位置;
(二)在走廊、过道、阳(阴)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开挖、钻探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的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者中心城区街道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划。
第19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20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换、修复或者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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