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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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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四川省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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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4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5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一般不超过一年。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7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8条
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居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9条
地方各级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换届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居民选举委员会之前张榜公布。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同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13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和选举办法,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开展对选举工作人员培训等工作;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时间、地点和选举程序;
(七)审核投票委托书,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九)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居民意见和申诉;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4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有意愿接受提名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其居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15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的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16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由本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拟参选地出具的未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证明,并且经拟参选地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事村务和社区工作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7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张榜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有条件的应当同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布上述相关名单。
选举日因故推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的变动情况,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18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9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候选人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名额。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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