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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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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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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3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书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5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7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8条
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9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由发包方依法组织拟定,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对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户分离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事项时,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第10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与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文本应当参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信息调查。
第11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等不得有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12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退役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3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农户已经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农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依据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投入、剩余承包期限、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14条
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由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分立协议,并向发包方提交变更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合并协议,并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审查同意合并的,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不同意合并的,应当书面说明正当理由。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或者合并后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原承包合同。
第15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并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备案。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第16条
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转让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按照相关程序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不得在承包期内再要求承包土地。 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无法定理由的,发包方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
第17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特殊情形之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等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要占用已发包土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包方可以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18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前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19条
调整承包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地块位置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调整方案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调整方案;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
第20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依法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 (五)毁林开垦、开垦草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破坏土地的行为。 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存在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承包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对承包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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