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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1
内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内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法治保障,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强营商环境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时核查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落实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加强区域协同合作,破解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区域性体制机制障碍,推动政务服务协作、执法协同和资质互认,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10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企业意见征集机制,搭建政企会商沟通平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实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作出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承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拒绝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企业款项的常态化机制。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明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其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外的中介服务。
第14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办事一个标准、一套材料、一体化办理。在线下办理的事项,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先到网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可以通过平台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相关资料。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告知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等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有关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市场主体从开办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推动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专区),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为企业提供更加精准化、集成化的服务。
第17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问题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及时调查核实、予以改进。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诉求受理、协调处置、限时办结、结果反馈的闭环办理机制,依法保障市场主体提出建议、投诉违法行为等权利。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电子证照应用清单,推广电子证照的社会化应用,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并适时调整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对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予以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事项清单,依托惠企政策服务平台,实现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兑现窗口,实现惠企政策管理规范化、获取便利化和审批集成化;应当加强资金保障,及时兑现惠企政策。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府采购活动的智能化和精准化管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设定与采购合同履行无关、超出采购项目实际需要的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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