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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数据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1-21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数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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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和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通常指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合。
(三)公共数据,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五)数据流通,是指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的过程,包括数据共享、开放、交易、交换等。
第4条
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科学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共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数据发展和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工作协调、评价和保障机制,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升数据支撑产业发展能力。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推进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和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数据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本单位数据管理工作,推动本行业、本领域数据的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依法合理利用。
第8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的,不得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复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第9条
自治区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汇聚、登记、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应当与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
第10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组织编制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统一发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数据分类分级、共享开放属性以及能否授权运营等内容。
第11条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或者应用需求,及时向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向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第12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进行监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检查、评估等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处理标准化管理,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校核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校核纠错机制,提供纠错渠道。
第14条
自治区建立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上级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区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公共数据共建共享。
第16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建立数据资源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数据全流程、标准化收集和治理,开发和使用智能化工具,建立覆盖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各环节的数据资源体系,提高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推动数据资源合规利用、产品开发、价值挖掘和应用创新。
第17条
鼓励个人汇聚来源于多个途径的本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在依法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依法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价值。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数据资产管理。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行业、本领域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并确保数据资源统计结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市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市场建设,依法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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