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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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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8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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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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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崇德向善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列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6条
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7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8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9条
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有关单位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个工作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交由同级公安机关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申诉。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
第11条
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对事迹比较突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奖励。认为符合市级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省级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奖  励
第12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及时给予奖励。 符合省级奖励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不低于九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市级奖励标准的,市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县级奖励标准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励抚慰金。 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1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慰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15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16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17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18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19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20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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